法治快报
□梁东波
2005年5月30日,覃峰与嘉安等4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覃峰租用嘉安等人坐落在岑溪市解放路房屋二至五楼的整体外墙,用来设置广告牌,租用期限7年,每年5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每逾期一天加收2%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覃峰即在租赁墙体设立了广告牌。2007年5月,覃峰向嘉安等人交了之前的租金和部分滞纳金。
2008年1月15日,覃峰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与嘉安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加收2%滞纳金”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
今年3月,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覃峰与嘉安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但是,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加收2%滞纳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违反了国家的利率政策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判决该条款无效,由覃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嘉安等人。
★法理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亦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承租人覃峰未按约定交付租金的,要支付出租人一定金钱作为补偿。那么,违约金如何计算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而合同签订时的1年期商业贷款年利率为5.58%。据此计算,本案当事人每天2%的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