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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者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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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报 王占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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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然而总有一些企业试图转嫁市场风险,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逃避企业债务,有的甚至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骗取对方的财产和资金。企业恶意逃债已成为阻碍市场良性发展的毒瘤,其恶性影响甚至已触及民族文化和伦理秩序。因此,我们试图通过一些案例和文章,分析企业恶意逃废债务的常用方法和防范对策,介绍我国对债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和存在的不足。希望能为企业诚信经营、防范和化解债权风险有所帮助。
基本案情:
甲文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2年8月14日,乙公司欠甲公司广告制作费、策划费等共计52万余元,双方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乙公司未按时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公司已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甲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律师介入此案后,对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和注册登记情况作了详细的调查。发现乙公司是由刘某、赵某和史某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刘某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15%;赵某以自购奥迪100-2.2E小轿车一辆,经评估作价35万元作为出资,占35%;史某以某小区房屋一套,经评估作价50万元作为出资,占50%;但是,除刘某的现金出资到位外,赵某的奥迪车并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现仍在自用;史某名下的房产也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后来转卖给案外人宋某。律师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申请追加赵某和史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并查封了奥迪轿车。摄于法律的威严,现赵某和史某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
评析:
现实生活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比比皆是(其中包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本案乙公司实际上是以母亲刘某,儿子赵某和儿媳史某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产生债务后首先拖延搪塞,法院执行时又变更经营地点,使得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为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赵某和史某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具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还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被执行人才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后的义务,本案得以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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