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赵某应聘到某纺织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赵某在工作中勤勤恳恳,顺利通过了试用期。但最近,赵某发现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公司未给他缴纳,而是在试用合格后的7月份才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是,他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内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无奈,赵某求助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赵某自到该公司工作之日起,便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把试用期排除在外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下达了改正指令书。目前,该公司已为赵某补缴了试用期间的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李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