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情】倪某与王某于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育一子。婚后,因王某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原因,夫妻间争吵频繁,矛盾日深。2002年7月倪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5月起,因王某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关系再度紧张。2004年8月,倪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在王某父母及亲戚的撮合下,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06年11月,倪某、王某出资28.8万元共同购买了通源新村400幢603室的房屋一套,其中王某的父母出资14万元。2009年12月,王某看到倪某手机中的一条短信后产生猜疑,与倪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倪某。倪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以“离婚条件尚不成熟”自行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多次发生吵打,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8月,倪某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日趋淡漠,随着近年来倪某事业的发展,双方在文化层次、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也越来越明显,王某对倪某不信任等因素导致夫妻间的感情裂痕非但得不到弥补,反而日渐加深,倪某曾三次提起过离婚诉讼也表明了这一点。鉴于双方矛盾激化并已互不往来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随倪某生活,倪某身为教师,而王某无固定职业在外打工,故孩子随倪某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王某应根据其现有的经济状况给付抚养费用。关于财产问题,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父母出资14万元时的初衷是希望双方能持久、稳定地维系婚姻关系,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遂判决准予倪某与王某离婚,王某某随倪某生活,王某按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用中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通源新村400幢603室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倪某房屋价款194750元。
【点评】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同时,《婚姻法》又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就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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