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错发房产卖契致使自己无法再取得合法宅基地,王某将某县房产交易中心告上法庭。二中院终审驳回第三人盛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确认原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契》无效的判决。
王某系某县一村民,盛某系城镇居民。1999年9月,原某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协议书》、《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及《农村买卖房屋审核表》,其中《协议书》中表述王某将其房产4间卖与盛某,盛某一次付给王某叁万元房款;《农村买卖房屋审核表》中“村委会意见”一栏由村民委员会签署“经研究双方符合买卖房屋条件,同意交易”的意见,“乡政府意见”一栏由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买房肆间”的意见。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根据上述材料,于1999年9月16日填发密交字第17103号《房产卖契》。
2010年1月8日,王某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其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奈于1999年8月27日将村里唯一住宅四间房卖给盛某,已实际履行。房屋出售后,自己一直无正式居所,只能在亲朋好友家借住。得知我国法律规定,农民无权向具有城镇户口的城市居民出售自己的住房以及宅基地。其便与盛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于2009年12月得知原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于1999年9月16日向盛颁发了《房产卖契》。其认为该房产卖契有悖事实并违法,卖房人签字盖章处并非自己签字,指纹也不是自己的指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于被告向盛某颁发了房产卖契致使我无法再取得合法宅基地,故请求依法撤销房产卖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第三人盛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在为王与盛填发《房产卖契》时,盛系城镇居民,其购买的房屋系王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故《房产卖契》的填发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的,应予维持。盛所提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