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问:利用配偶所享政策购房购得房屋属共同财产吗?
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先生与其所在X公司签订了《X公司职工住房租赁合同》,王先生承租北京市海淀区A房,1997年王先生将两万元作为房改购房款定金交付给X公司。
王先生与李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在王先生第二次建立家庭前,李女士可以居住,但住房的居住权归王先生所有。对于购房定金两万元未作处理。
李女士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08年5月底。2008年5月,X公司与王先生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先生。2008年6月2日,李女士所在单位向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系在职教师,应享优惠政策。据此王先生在购房中使用了李女士的工龄及教师的优惠条件。2009年3月26日王先生交完剩余房款。并于2009年12月14日取得A房的产权证,登记在王先生名下。
李女士问:A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答:利用配偶所享政策购得房系共同财产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交付定金两万元,离婚后在同居期间,一方交付购房款,另一方提供身份便利购买了房屋。由于王先生与李女士共同支付定金购买诉争房屋,离婚时未就此进行分割,所以两万元定金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先生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在离婚之后,但在确定房屋价款时以夫妻关系名义用了李女士的教师优惠政策,因此,可以认为李女士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资金投入,有一定的权益。故A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