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余某于1991年被人拐卖给崔某,后余某在崔某胁迫下与崔某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在经历了近十五年的不幸生活后,余某于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且断绝了和崔某的联系。现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离婚。崔某知道余某是被拐卖的且一直不愿意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故同意与余某离婚,但提出要余某支付从2006年到2012年的子女抚养费,因为余某离家后断绝了和家中的联系,没有尽到母亲抚养子女的义务。
争议:
审理中对于是否支持崔某要求余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这其中既有父亲也有母亲,如果一方不抚养子女,另一方当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不应该支持崔某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请。
观点二: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这也是立法的本意,而不能把这一义务仅推给某一方。本案中,崔某在余某离家出走后独自承担了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虽然婚生子已经成年,但崔某在其成长过程中是有实际付出的,故应支持崔某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请。
观点三: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崔某要求余某给付抚养费时婚生子已经成年,从法律上来说不符合规定,但崔某在余某离家后为了子女的成长确实比余某多付出了一部分,故建议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折抵崔某对于之女抚养的付出。
分析: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即不支持崔某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但可以通过判决或调解让余某适当的给予崔某经济补偿以弥补崔某对于独自抚养子女的付出。
首先,崔某对于余某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余某起诉时双方的婚生子已经成年,也就是说这时不存在子女抚养费。崔某所提的抚养费系余某离家出走后到婚生子成年时的抚养费,但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不抚养子女时,这一义务当然的由另一方承担,且这一义务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不能像债权债务那样再来追偿。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都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支持应符合三个条件,即婚姻存续、父母一方不尽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请求。而本案中崔某的请求只符合前面两个条件,所以从法律上来说不支持崔某的请求是有据的。
最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家庭的稳定,而且从其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父母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起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只不过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本案中,崔某的请求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崔某在余某离家后为了抚养子女确实付出了更多,如果完全不考虑崔某的付出也是不合情理的。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虽然不能够支持崔某的诉请,但考虑到崔某的付出,判令余某给予崔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