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议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和公众法制意识的逐步增强,此类协议在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值得注意的是,选择管辖法院是诉讼程序的重要问题,双方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会有约定无效的风险。
张某公司与安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向守约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纠纷发生后,张某公司认为这一约定并未指明是原告还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而提起了管辖异议。
法院支持了张某的异议申请,法院认为,“守约”与否必须经过法院裁定,张某与安某之间的约定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了多个法院管辖的,该协议无效。
实际上,除了管辖法院的选择必须明确、唯一以外,还有很多情况可能导致双方选择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范有“限制、联系、合意”等三重原则。首先从“限制”层面来看,必须保证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影响公共利益,案件仅限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次从“联系”层面看,协议管辖的选择并非天马行空、随心所欲,而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法院”中选择,避免当事人滥用选择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从“合意”的角度来说,协议管辖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可判定该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杜嘉能 杨子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