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公民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转移资产等,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但达不到预期目标,还可能受到法律的惩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却见利忘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独吞共有财产、抗拒执行裁判,采取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以各种方式将自己的房屋、汽车等财产转让给他人。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采取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恶意串通,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期的一个案例中,李刚与张春发生纠纷并造成张春死亡的损害结果后,李刚又与其妻子姜春玲将夫妻双方唯一的财产房屋转让给其儿子李军,使死者亲属无法取得赔偿,因此,李刚与其妻子姜春玲转让房屋给儿子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死者亲属的利益,应当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在另外的两个案例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厂房还是汽车,都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本应公平分配,然而一方当事人却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独占共有财产,自然导致合同无效。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首先就应当是诚信精神和法律规定。上述案例表明,恶意串通的不法行为往往导致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后果,偷鸡不成蚀把米。(胡勇)
逃避赔偿房产卖给儿子 无效
本报记者潘从武本报通讯员郭荣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72岁的李刚为逃避赔偿责任,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儿子。李刚一年后因病去世,法院判决其继承人赔偿死者家属7万元。因李刚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死者家属权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2011年1月29日,李刚与同龄的张春在乌市某老年活动室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李刚一拳把张春打倒,张春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9日,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新市区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刚因病去世。2012年1月,法院裁定该案终止审理。
2013年,张春的妻子江琴和儿子张果,将李刚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各项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李刚的继承人在继承李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共计7万余元。
今年年初,江琴、张果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李刚和其妻姜春玲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于2011年5月3日,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子李军,该房产已过户,而姜春玲等继承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年2月,江琴和张果将姜春玲和李军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称在张春被打去世后,李刚和姜春玲、李军为了逃避赔偿,恶意串通,于2011年5月3日将李刚、姜春玲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其子李军。被告姜春玲、李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对此,姜春玲、李军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在李刚和李军的房屋转让行为中,房屋所有人和买受人都是合法的公民,转让行为是在李刚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进行,是合法的。合同无效只有买卖双方才能提起,而原告提起合同无效主体并不适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刚与张春发生纠纷,造成张春死亡的损害结果后,李刚又与姜春玲将夫妻双方唯一的财产转让给李军,使原告无法取得赔偿,李刚与两被告之间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权益,应当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伟庭后解释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对当事人资格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的主体并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由于确认权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随时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拒不执行私下转移财产 获刑
童静宜 郁丽娟 陆泱
名下两辆豪车,还开办公司,却恶意转让财产,逃避还款义务。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老赖”胡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据了解,胡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卢某借款共计55万元。卢某多次向胡某催讨均未果,无奈向缙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1日,法院判令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卢某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24892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95元。然而,判决生效后,胡某并未按规定归还借款。
事后,卢某向缙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缙云法院向胡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胡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然而,胡某依然对此置之不理。
法院在对胡某的调查过程中发现,其名下有宝马和克莱斯勒两辆价值60余万元的进口小车,并同其母亲在安徽合伙开办了一家冶金机械制造公司。
缙云法院认为,胡某有执行法院判决的能力,依法动态查封了上述车辆后,向胡某发出公告,要求胡某限期将两辆小车交付到法院,但胡某拒绝交付且屡屡回避法院传唤。后缙云法院又派人前往安徽调查胡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现胡某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久将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但胡某并未将款项用于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7月,胡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警方抓获。戴上手铐的胡某这才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赶紧联系家人。没几天的工夫,胡某就通过家人缴纳了60万元的执行款,以及1.5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其与卢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此得以结案。
不过,民事纠纷的了结并不意味着胡某可以不为自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担责。缙云法院认为,胡某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8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履行了执行义务,相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