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书面解释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通俗的说,交强险是一个社会公益性很强的险种,车主投保了它之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方及时提供赔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出台后,从实施效果来看,其保障对象涉及每一个道路通行者,与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规范交通秩序、及时救助伤者和抚慰死者家属、减轻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负担、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其为国家法定强制保险,覆盖面广,交警部门会在办理车辆的上牌、年检业务时对是否投有交强险做严格审查,其理论上其应由100%的投保率,这是商业险无法比拟的优势。
但是交强险本身也存在局限性,指望交强险解决一切车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举个例子,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也必须对车上乘客负责,此时车上责任险就成为必不可少的险种。保险公司推出商业险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盈利的考虑;另一方面,对于交强险无法赔偿或无法完全赔偿的情况,投保商业险可以很好的起到补充赔付作用。但是法律目前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关系及两者的衔接并无统一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投保人可以在不同的保险机构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会审查有无投保交强险,但也只是准入性审查而已,两种险的投保期间不同期也是可能发生的现象。笔者就遇到过投保人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造成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过期,而商业险尚在承保期间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交强险保险金额部分,剩余部分才按照双方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投保人则坚持认为既然双方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就应按合同规定赔付,并且法律也并未规定投保交强险是商业险赔付的前置条件,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商业险的初衷。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单在法院系统对此问题的认定就不统一,情况类似的案件,有的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判令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后承担责任;有的则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从法律规定来看,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是商业险理赔的前置程序,但有些规定又或多或少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往往以此来进行抗辩。
对于条例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首先应从案件的性质考虑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索赔,应当是普通的保险合同纠纷,其指向的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并不能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应先考虑《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是商业险理赔的前置程序,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存在着前置程序,那么也应在与投保人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审查其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如果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不一致,则要提醒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必须同步衔接,并在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到期前合理时间内通知、提醒车辆所有人续买交强险。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却以车辆所有人未投有有效的交强险为由拒绝赔付,显然违背了合同义务,而且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死者家属的安抚,与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再者,应弄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的区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或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商业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对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金额的二倍罚款。而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应当双方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以上规定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两个不同各类的险种,存在着区别:首先二者性质不同。一个是强制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一个是自愿性,以双方意识自愿为原则。其次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交强险所适用的是专项条例,第三者责任险所适用的是保险法和合同法。第三、二者未投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未投交强险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投保交强险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二者赔付的角度和标准不同。交强险按保监会的规定及确定的数额按不同情形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按照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投保第三责任险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置条件。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由于国家对投保交强险的严格规定,一般是极少存在故意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而往往是因为现有保险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交强险过期失效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考虑到投保人投保商业责任险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自身风险,保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得到及时充足赔付,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合同的有效性来予以考虑,如果在此情形下商业险不予赔付,势必要进一步挫伤车辆所有人投保商业险的积极性,这对于受损人数众多或者受损特别严重的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是极其不利的,往往出现赔付金额不到位或者各个受损人只能按比例得到不完全的赔付,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还有一点应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尤其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虽然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但由于其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因此法律对于其应尽义务的规定显然要严于投保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具体案件来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已尽合理说明及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目前情况来看,现在的机动车保险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有关部门的管理还不够细化等问题,投保人在合同关系中往往还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从自身做起,增强机动车投保、赔付过程的透明度,切实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使投保人心知肚明,充分认识机动车保险的重要意义,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