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是某公司日照分公司职工,1999年,该公司发行内部员工投资权益,李玲通过中间人找到孙涛等人购买了该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同时,该公司向孙涛出具了以李玲为交款人的收款凭证。该公司自2000年开始进行收益分配,李玲将每年的收益款交给中间人,由其负责按购买比例向孙涛等人进行分红。不过,好景不长,2008年开始,李玲就没有再将分红款支付给孙涛等人,为此,孙涛诉至法院,索要收益。孙涛认为,他实际出资,以李玲名义购买上述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投资权益收益实际应为隐名出资人孙涛享有。
对此,李玲认为,虽然孙涛通过她购买了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但按照公司规定,出资人和受益人仅限于本公司员工,非本公司员工无权购买并享受该收益,因此孙涛无权要求和她同等享受公司内部员工享有的待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孙涛获得收益的80%,李玲获得20%,判令李玲给付孙涛投资权益收益款共计20.1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解释称,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系上述公司针对该公司员工内部发行的投资权益,投资权益收益与李玲作为员工对公司所做出的努力和付出不可分割,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李玲系承孙涛等人之信,受孙涛等人之托,代孙涛等人以李玲自己的名义投资入股,并履行着管理、收益等相应义务,故孙涛应给予李玲一定的管理、受托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孙涛无权获得全部投资权益收益,而应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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