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与李乙系同村村民,1991年土地承包时,李甲分得责任田三亩,李乙分得责任田二亩,二人责任田南北相邻,李甲的责任田在南,李乙的责任田居北。2000年,李甲在其责任田内北侧距李乙责任田1.5米处载一行杨树共36棵。刚载树的几年,因树小,对农业产量影响较小,双方相安无事。但是,随着树木的长大,对农作物产量的影响逐年加大,李乙每年均亲自或通过该村干部找李甲协商解决未果。2013年6月,李乙诉至法院,要求李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针对该案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甲应赔偿因其树木给李乙农作物造成的减产损失,法院可委托有关部门对因李甲的树木给李乙农作物造成的减产进行评估鉴定,法院根据评估鉴定意见判决李甲赔偿李乙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的同时,应当判决李甲排除妨害,把树木伐掉,否则,李甲的树木将继续对李乙责任田内的农作物造成损害,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看似都合法、合理,但都有不足之处。
第一种意见的不足是:首先,鉴定评估周期长,因为农业生产分夏、秋两季,应当将树木对夏、秋两季农业产量的影响进行评估鉴定,这样评估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当事人得不偿失。其次,即使有关部门作出了评估鉴定意见,也只能证明当年树木对相邻农业产量的影响,而树木每年都在生长变化中,故评估鉴定缺乏实用性。
第二种意见的不足:一是判决李甲伐掉树木缺乏法律依据。李甲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内栽树,行使的是对自己责任田的管理使用权,如果给李乙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但如果判决李甲伐掉树木则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判决李甲伐掉树木与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森林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伐林木,采伐林木需经林业主管部门开具采伐许可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将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可见,林业主管部门是批准采伐林木的唯一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判决李甲伐掉树木显然与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河南是一个平原农业大省,特别是豫东平原,由于土地深厚肥沃,亦适应林业生产的发展,同时由于林业具有防风固沙、保护农田、涵养水源、改善小气候的作用,对农业生产起到增产和保护作用。因而树木与农作物并存是客观的,也可以说农业生产是离不开林业的。然而树木根系及遮光对邻近的农作物造成减产是客观存在的,由于责任田面积较小,对个别承包户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大,这种现象在豫东平原非常普遍。据统计,仅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年以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20余件,其中30%以调解结案,70%原告撤诉。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注重调解,建议由林业及农业科技部门作出因树木根系及遮光对相邻农作物造成减产幅度的数据,如区分不同树种、不同行向、不同距离对两侧不同农作物造成减产的百分比,法院参照这个比例,再结合当年农业统计部门发布的不同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进行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