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牟继源律师
委托人聘请律师打民事官司,不少人往往把胜诉作为追求的唯一目的,同时也就把能否取得胜诉的判决结果作为衡量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官司打赢了,律师费没有白花,律师服务质量是好的,律师也是好律师。否则,判决结果是败诉,那么如何评价律师就很难说了。这种以胜败论英雄,以输赢定是非、评标准的观念属于对胜诉的一种误解。因为,民事诉讼只是当事人行使和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民事诉讼是包括立案、一审、二审或再审(包括抗诉)以及执行等程序的系统过程。胜诉也只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要条件,是某一诉讼程序的结果,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目标的实现。
对胜诉的涵义应该有客观、准确、科学、全面的理解和认识。
对于这一点,本文作者总结了二十五年的执业经验和教训,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怎样请律师打官司》为题,对胜诉一词赋予全新的理念,并提出了新的见解。对提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调整与完善依法维权的理念,理顺思路,充分认识民事诉讼的风险,自觉、恰当的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客观、有效、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着重要而现实的意义和作用。
为此,本文一方面从对胜诉涵义的理解与认识入手,调整与完善人们的观念和思路,介绍民事诉讼中的相关知识;另一方面使人们对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有一个客观、准确的认识,便于有效的选择与聘用律师代理诉讼。而对现行律师制度、律师执业规范、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以及收费标准等问题,结合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情况,从作者自身的体会与认识角度作一些介绍与交流,希望得到社会及同行的支持与指正。
——打赢官司不是请律师的根本目的(上)
牟继源律师
当事人委托律师打官司,总是希望能打赢,而且对赢与输、胜与败是依据法院判决结果来证明的。对于这种认识应该说是反映了社会上不少人员的共同认识,但对于本律师来讲,法院判决不能作为衡量民事诉讼胜诉与败诉的唯一标准。那么还有什么标准?又应如何评断?现举例说明:
1、如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是由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0 万元人民币,可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结果只支持原告请求金额7 万元人民币。类似请求金额同判决结果相差悬殊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那么对此类的法院判决结果,应属于胜诉呢?还是败诉呢?
2、还有不少案件的判决结果应该说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不但判决被告全部偿付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连逾期付款利息也计算在内,可以说判决结果原告是全面胜诉。但是进入执行程序,却因被告根本无力偿付,一分钱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此时的判决书变成了一纸空文,或称法律白条。相反作为原告为打官司不仅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而且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可执行结果却让人大失所望,对这样的胜诉判决又应该如何评断呢?
3、有一当事人因拖欠他人货款80 万元,几年未还。最终让债权人推向法庭当了被告,于是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经审查相关合同及材料,剖析拖欠货款的原因,在法庭上进行抗辩,并提出仍不能付款的原因和困难,在法官主持下原告只能作出让步,该欠款被调解成偿付50 万元,而且是分期偿付。对这样的审理结果就原被告双方而言,又应如何评价是胜诉呢?还是败诉呢?
4、据报道有一位律师驾车刚驶入高速公路就遇上堵车,结果短短十几公里的路程却行驶了长达半个多小时。为了这件高速公路不高速的遭遇,这位律师将公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收取的过路费。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认定:公路收费合理,造成堵车的事实同公路管理部门无直接责任,于是驳回了律师的起诉。但是政府部门通过诉讼承认高速公路在服务规范中存在明显不符合实际的缺陷,表示应做调整。对此记者在采访这位律师对此案的认识时,律师表示己达到了自己通过诉讼所期望的效果,至于判决是胜是败己无关紧要了。
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同上述相类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不限于这四种事例,但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打赢官司的案件并不完全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胜诉;
●败诉的案件也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败诉,赢与输、胜与败是对立统一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对“佛争一炉香,人争一口气”的心理满足是一种价值评断;
●法院判决结果不是衡量案件胜诉与否的唯一标准。
——打赢官司不是请律师的根本目的(上)
当事人委托律师打官司,总是希望能打赢,而且对赢与输、胜与败是依据法院判决结果来证明的。对于这种认识应该说是反映了社会上不少人员的共同认识,但对于本律师来讲,法院判决不能作为衡量民事诉讼胜诉与败诉的唯一标准。那么还有什么标准?又应如何评断?现举例说明:
1、如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是由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0 万元人民币,可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结果只支持原告请求金额7 万元人民币。类似请求金额同判决结果相差悬殊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那么对此类的法院判决结果,应属于胜诉呢?还是败诉呢?
2、还有不少案件的判决结果应该说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不但判决被告全部偿付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连逾期付款利息也计算在内,可以说判决结果原告是全面胜诉。但是进入执行程序,却因被告根本无力偿付,一分钱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此时的判决书变成了一纸空文,或称法律白条。相反作为原告为打官司不仅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而且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可执行结果却让人大失所望,对这样的胜诉判决又应该如何评断呢?
3、有一当事人因拖欠他人货款80 万元,几年未还。最终让债权人推向法庭当了被告,于是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经审查相关合同及材料,剖析拖欠货款的原因,在法庭上进行抗辩,并提出仍不能付款的原因和困难,在法官主持下原告只能作出让步,该欠款被调解成偿付50 万元,而且是分期偿付。对这样的审理结果就原被告双方而言,又应如何评价是胜诉呢?还是败诉呢?
4、据报道有一位律师驾车刚驶入高速公路就遇上堵车,结果短短十几公里的路程却行驶了长达半个多小时。为了这件高速公路不高速的遭遇,这位律师将公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收取的过路费。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认定:公路收费合理,造成堵车的事实同公路管理部门无直接责任,于是驳回了律师的起诉。但是政府部门通过诉讼承认高速公路在服务规范中存在明显不符合实际的缺陷,表示应做调整。对此记者在采访这位律师对此案的认识时,律师表示己达到了自己通过诉讼所期望的效果,至于判决是胜是败己无关紧要了。
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同上述相类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不限于这四种事例,但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打赢官司的案件并不完全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胜诉;
●败诉的案件也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败诉,赢与输、胜与败是对立统一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对“佛争一炉香,人争一口气”的心理满足是一种价值评断;
●法院判决结果不是衡量案件胜诉与否的唯一标准。
----打赢官司不是请律师的根本目的(下) 客观、准确、科学、全面地理解和把握胜诉的涵义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1、程序因素 民事诉讼程序是由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不同诉讼阶段构成的系统过程。一审判决或称初审判决,二审判决或称终审判决,也只是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包括当事人自觉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而又未引发再审程序的案件,才应称为结案,或称达到或相对达到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也就是胜诉了。 2、认识差异 司法实践还证明有些当事人或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的差异,加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同时主审法官也存在对案件认识水平上的差异以及自由裁量权使用中存在的不规范操作问题等等原因,从而造成法院判决结果并不完全能真实、准确、恰当反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判决不能完全作为评断案件是否胜诉的标准。 3、目标不同 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期望通过诉讼所追求实现的最终目标上的差异,从而使判决所反映的胜诉结果也只是形式上的胜诉,并不等于实际意义上的胜诉,反之亦然。从上述四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目的不同,对案件审判结果就有不同的评断标准,如有的追求通过诉讼所实现的效果为目的,如高速公路不高速之诉,虽然判决结果是败诉,但引发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管理工作,达到这样的效果是这位驾车律师的目的。所以判决结果并不是追求的唯一目的,当然能胜诉应该说是更好的结果。同样在第二个案例中反映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以求达到追索工程款,并取得利息赔偿的目标。虽然判决结果是支持他的请求目标,但因执行上的障碍,导致非但未能如愿反而额外付出了经济与精力上的代价,属得不偿失。所以这种判决形式上的胜诉其实际意义上是一种败诉。也有某些企业因财务核算上的需要对某些应收账款要求有个说法,所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胜诉结果,再通过执行程序获取因无力偿付的终止裁定,从而达到实现呆账死账的处理凭证。这也是一种通过诉讼手段所期望实现的目的。 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来说客观、准确、恰当地理解和认识胜诉的概念,应该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判决胜诉或调解胜诉,只是实现胜诉的基础和条件; 其二,只有完全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实现胜诉结果时,才能称是胜诉的真正意义。
——名律师不一定是你需要聘请的律师
当事人请律师打官司,不少人希望能请到在社会上知名度高的律师或称名律师。他们认为名律师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有一定社会影响和社会关系,所以打赢官司的把握比较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什么是名律师?名律师产生的背景是什么?名律师是不是什么案子都能办、而且能办好呢?等等问题,应该说是怎样请律师打官司这一主题需要说明的内容。
“七十二行,行行出状元”,讲的是社会分工虽不同,但行行业业都会有精英人才的价值点,律师行业同样是这样。社会上不但有十佳律师,也有各省市评选的“十大杰出律师”或“优秀律师”等,其中有些律师被社会称为名律师;还有一些担任各地律师协会领导职务或相关专业委员会主任职务的律师也被称为名律师。更有一些律师因承办了某些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或某些业内名人的案件,也因名人效应或社会效应而出了名,成为所谓名律师。当然还有从职称级别的高低出发,认为高级律师就是名律师等看法。
总之,所谓名律师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律师业务素质与能力应该在同行业中属佼佼者;二是确因某些机遇或条件,展示了自身价值,出了名,因而成了名律师。
由此可见,我们发现确有不少德才兼备的律师,其人品与能力不亚于我们所称的名律师,有的甚至远远超过名律师,然而因缺少出名的机会与条件,未能享受名律师的称号。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所谓“状元”虽是科举制度的产物,尚有平等竞争的平台;而名律师的产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名律师的真正价值是真才实学,而出名只是一种形式,不是实质。请律师打官司的目的是运用律师的才学赢得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名分。
所以,请律师打官司,委托人首先应明确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然后再通过广告、网络信息、熟人推介等渠道找相关法律业务专长的律师代理诉讼。此种方法应该说是一种恰当的选择,而名律师不一定是你需要聘请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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