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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约受伤害 维权得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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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网 茂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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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约受伤害 维权得赔偿
【案情回顾】
张某2002年2月2日与某外资热水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对方驻徐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张某自入职以来共签订过五期劳动合同,均约定其从事销售工作,但均未在合同中填写工作地点,而实际工作地点一直为徐州。2009年4月底,对方书面通知张某将其工作地点变更为南京。张某以对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未到南京上班,而是继续在徐州工作。同年6月中旬,用人单位以张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张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对方支付加班工资等费用请求。
【律师评析】
一、用人单位未与张某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对方一直未成立工会,在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是缺乏工会处理程序,亦违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双倍的标准支付张某赔偿金。张某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已证实其自2009年6月中旬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因此对方应支付张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劳动合同非法解除之日止的赔偿金,并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加班情况,用人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张某离职前两年内的考勤记录,根据这两年内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计算加班费用。对于两年以外的加班费,张某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得到支持。
四、用人单位与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继续工作期间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无法律规定,因此得不到支持。
公职人员特定情形下享优惠,是否应认定为受贿
【案情回顾】
汪某系某市某场场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4月被逮捕。公诉机关认为:2000年至2005年间,汪某任职该场场长期间,利用负责该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某的亲属退回全部赃款。同时,公诉机关还指控汪某于2001年7月份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向徐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套房屋,后经鉴定房产价值290000元,交易价值低于鉴定价值50000元,并把房屋差额认定为汪某受贿数额,还提供了汪某随后在该房产公司倾到建筑垃圾等事项上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汪某购买房屋确为自用,购买房屋时也并未就具体的谋利事项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达成合意。汪某在决定买房时,询问价格是否可以便宜,经房产公司研究,可以比内部职工购买价稍高点卖给汪某,该购买过程并非特别异常。另据该公司人员证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购买房屋一次性付款或通过关系找到房产公司的负责人均能享受不同程度的优惠。故公诉机关指控汪某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而指控该差价为受贿数额不应被认定。
股权转让人能否就被转让前尚未领取的分红主张权利
【案情回顾】
王先生是某公司的股东,在国外工作。2008年6月,王先生回到国内将其持有的某公司5%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赵先生。2008年8月,王先生发现,某公司曾于2008年1月召开股东会根据股东会关于分配股利的决议,王先生5%股权应当获得2万元的分红。王先生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股利,但是遭到公司和赵先生的拒绝。公司认为,王先生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获得股权分红;赵先生认为,该笔股利是某股权的分红,应当支付给赵先生。三方遂发生争议,为此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应得分红2万元。
【律师点评】
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转移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遵循概括转让原则,根据该原则,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
二、股东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项权能。当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股权分配请求权与其他权能一同转让给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有。
三、股权分配请求权具有期待权的特点,原因在于股东能否实现该权利需依赖公司的盈利水平和股利分配政策。一旦公司存在能够分配的税后利润,且股东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股东的权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转变为债权状态(即股利分配债权),该债权一产生即独立于股权而存在。因此,股利分配债权并不必然随同股权转让而转移,可以由转让双方自由进行约定,或由受让人受让,或由转让人保留。
四、本案中,由于在王先生转让股权之前,某公司股东会即已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王先生对某公司享有相应的股利分配债权,而该债权独立于已转让的股权,所以,某公司应当向王先生清偿该债务。如果王先生与赵先生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项股利分配债权进行约定,赵先生不应当获得该笔股利。
五、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对于股权转让前尚未领取的股利,可以预先通过股利转让协议进行约定,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开发商不及时退款,业主不必支付房屋占用费
【案情回顾】
2009年8月,刘先生通过银行按揭向徐州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0年4月刘先生办完上方手续后入住该房。5个月后,刘先生发现房屋出现墙体裂开、渗水、采光不符合建筑规范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刘先生有权选择退房,要求赔偿损失。但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退房手续和赔偿,于是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判决生效后,开发商未返还刘先生购房款,刘先生也未腾房。此后,李先生再次起诉,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开发商仍未履行判决内容,刘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到了开发商应给付的款项,刘先生同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开发商。但开发商认为刘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没将房屋返还,逾期1年之久,于是房地产公司又向法院起诉刘先生,要求他承担因为逾期退房造成的占用费损失5万元。
【律师点评】
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本案中,因为开发商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法院已判决刘先生与开发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与开发商。合同解除后,刘先生应将房屋返还,开发商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同时履行。因开发商在解除合同后没有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在刘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开发商才给付赔偿款,而此时刘先生没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将房屋退还开发商的责任在于开发商本身。
因此,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开发商不及时退款,其无权要求业主支付解除合同后腾退房屋前的房屋占用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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