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夫妻之间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恢复至离婚前共有状态,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赛尔纸制厂退还原告货款346074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知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5日与妻子郭某协议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赠与其妻郭某和其子王某,致使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王某以离婚为由向其妻和其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郭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郭某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后分配财产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被告非于离婚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进行了房屋产权人变更。在离婚时被告已没有什么财产,故没有撤销的必要,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因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被告在外负债,第三人并不知情,且负债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第三人系未成年人,案件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故请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给付义务后,不仅未积极履行己方义务,而是以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与第三人郭某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放弃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将其财产全部转让于第三人郭某与王某,导致原告在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恢复至离婚前共同共有状态。(康洪 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