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房低层房屋建设施工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百姓收入随之高涨,物质生活水准得到较大改善,其中变化较为显著的要数——民间住房条件的改善。钢筋混泥土结构式的小层、多层建筑逐步取代往昔的单层“故居”。然而,由此产生的各类复杂的纠纷案件也随之不断的攀升,给本身压力就大的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笔者就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谈一些拙见。
一、现行法律就承揽法律关系和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
(1)现行法律就承揽法律关系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验证等工作。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我们得知承揽法律关系包括一般的承揽关系和特殊的承揽活动如:建设工程承揽关系;承揽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揽法律关系的标的为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判断一种法律关系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依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看,是指从形式上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的承揽合同以及承揽方交付的标的是什么和定作人是否给付对方等价的劳动报酬;从实质要件上看是指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本身。
(2)现行法律就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是一项技术含量较高、风险性较大的行业,故现行法律对从事该行业的单位和人员有着专门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探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抗风险能力等等。《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民间的自由劳动力(工匠)是不允许以个人身份或者以不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技术、雄厚资金的组织进入建筑工程领域。
二、 民间低层房屋建设适用特殊承揽法律关系的调整
民间低层房屋建设从形式上看,明显属于建设施工活动,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此类施工活动就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领域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1、从参与“承包方”自身的条件来看,该方为民间自由劳动市场的无专业技术的农民工组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探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抗风险能力等等;很显然低层民间建设房屋中的“承包方”完全不符合该条的规定。2、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民间低层建造房屋施工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及《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建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普通法,是专门用于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本法明确将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排除在外,本身就意味着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3、从施工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看,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属于特殊的承揽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承揽关系。现实当中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往往会约定,如“承包方”按期、按要求完成“发包方”要求建设的房屋,“发包方”按时给付“承包方”工程价款,否则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发包方”承担等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要求的法律关系的标的为:“发包方”给付等价工程款、“承包方”按期交付完成的工程成果,完全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几要素。
三、民房低层房屋建设施工期间雇员意外受害由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得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属于特殊的承揽关系,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承揽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如何准确定位定作人的法律责任似乎没有一个名确的标准。根据国务院出台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建设部出台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定作人的赔偿责任为:建造房屋超过(含两层)两层的,修建房屋没有经过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从事该工作的个体工匠除承担修缮外,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对周边的环境和安全隐患未加以提醒、告知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有人士认为,民房低层房屋建设施工期间雇员意外受害的,房主和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笔者不予赞同。所谓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来,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房主)、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依据《建筑法》的立法理念而来,《建筑法》同时明确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如果采用连带责任进行实际审判是否加重了房主的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