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刘大爷夫妇去世后,留有一套房子,但老两口未留下遗嘱。刘大爷有四个儿子。老大、老二、老三为一母所生,于是老大、老二在为继承父母遗产和老四发生纠纷时,声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老三。
老四不服,认为自己生活困难,而且三个哥哥早就分家单过,每人名下均有自己的房产,自己却一直跟刘大爷夫妇居住在争议房产内。那么,继承人之间能否随便转让继承权呢?
老四咨询律师得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种转让行为既不合法,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这种行为不但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继承权虽然是一种财产权,但它同时还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是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应该说继承权是一种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权,是以当事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因此,继承权兼具财产权、人身权性质,这就决定了继承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也就是说,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利,要么放弃权利,除此以外别无选择。所以,继承权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转移的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能够引起继承权发生转移的只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两种情形,但这两种情形都是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转移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本案中,虽然继承已经开始,但在遗产分割之前,老大与老二应继承的份额还未确定,也就谈不上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所以其二人也就无权处分遗产。表面看来,老大与老二处分的只是自己的继承权,但是实际上其二人的行为却是处分遗产的行为。毫无疑问,对自己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处分行为当属无效。
此外,老大与老二两人的“转让”行为直接影响到了每个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份额。如果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那么不仅将导致整个继承程序的不公,同时也损害了老四的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同时也与平等保护继承人利益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如果老大、老二真的想将自己所继承的遗产转让给老三的话,那他们可以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取得应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后,再通过赠与的方式,将应继承份额的所有权转让给老三。
司法部公证司早在1989年1月18日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对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因此,本案中老大、老二将继承权转让给老三的行为当属无效,其二人的声明,应当认定是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