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未批改拒绝向保险标的受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罗先生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二手车一辆,并在车管所进行了登记并变更了车牌号,该车此前已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后来,该车被盗,罗先生一方面向警方报案,另一方面也迅速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拒绝了罗先生的索赔,理由竟是罗先生变更车牌号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说,罗先生将该车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拒赔合法。而对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说法,罗先生不能接受。双方为此打起了官司。
庭审现场,法官认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除了记载车辆号牌这一特征外,还记载了诸如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的其他固有特征,因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罗先生所有的一台车,而不是某一个车牌号,故该车号牌对双方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构成影响。所以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罗先生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依据不足。法官最终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败诉,支付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计6万余元。
结合这起案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书勋认为,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保险合同中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设置了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直接免除了其保险赔偿责任,排除了保险利益人索赔的权利,显然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罗先生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若转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当原保险合同期满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不会主张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无效或失效,并将自合同无效或失效之日后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同时《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
虽然罗先生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记者高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