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江苏省丹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镇江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起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经丹阳市法院再审,全部获得改判。
2007年4月24日,灌云医药公司经人介绍向居住在丹阳市的王跃东借款,双方共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282824.17元,其余三份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计算利息,灌云医药公司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5‰向王跃东支付违约金。
后王跃东按约向灌云医药公司汇款。因灌云医药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王跃东根据借款协议向丹阳市法院提起四起民事诉讼,要求灌云医药公司归还借款共计1782824.17元,支付利息235867元,违约金1203390元。
庭审中,灌云医药公司表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法院认为灌云医药公司借款到期分文未还,属故意违约,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作出四份判决,判令灌云医药公司归还王跃东借款1782824.17元,按约支付利息101086元、违约金1203390元。
灌云医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12年10月9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江苏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也明确规定,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计算,又约定了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5‰支付,对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约定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法院应主动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
据此,镇江市检察院以原审四份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依法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丹阳市法院经过再审,最终判决撤销原判,灌云医药公司归还王跃东借款1782824.17元,利息117791元、违约金200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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