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系外来务工人员, 2014年4月1日进入某电子厂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4月16日,因家中有事,小张请事假4天并得到批准。4月20日,小张回单位继续工作,在领取4月工资时,发现少了8天的工资。经询问得知,单位规章制度中写明,事假1天扣2天工资。小张觉得规定不合情理,要求补发4天工资,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仲裁委调查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赋予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以加强对劳动者管理,保护单位正当利益,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产生法律效力,需满足“三要素”,即内容合法、制定程序合法且需告知劳动者,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规章制度才能获得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某电子厂克扣工资的规章制度内容与《劳动法》相抵触。《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我国其他相关劳动法规、政策只规定,劳动者请事假期间,单位有权利不支付工资。换言之,小张4天事假电子厂可以不发工资,但事假1天扣2天工资的规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经仲裁委协调,电子厂及时向小张补发了扣减的工资。(侯力强 许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