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购买宝马轿车一辆,次月初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张某车辆的右后灯、后围、后保险杠、后行李箱及行李箱盖、中间位置灯损坏,花费维修费65100元(已由陈某支付)。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4万元,其主要考虑因素是:该车购买不足一月,行驶里程仅为1550公里;车辆行李箱、后围等出厂时为点焊,修复时为氩弧焊,对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有一定影响。2012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未指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张某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应否获得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应获得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实践中贬值损失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一致意见。2.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3.获赔无明确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这种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在二手车交易中体现。2.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该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法官回应】
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及获赔条件判断
车辆遭受损害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但其价值与事故发生前存在差别,这种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认定贬值损失及赔偿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应考虑维修后车辆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
外观美观度的降低指事故车辆,特别是外形显著、价值高的,经过维修对车辆外观造成瑕疵或损害。车辆使用性能受损是车辆使用价值受损的主要因素,主要包括车辆结构上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及机件之间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前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导致正常使用寿命缩短或加速老化折旧,后者如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这种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在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实际减少,不因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不应被看作因交易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2.车辆贬值能否获得赔偿,应考虑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
法律虽然遵循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并不等于一切损害均应获得赔偿,“损害”本身在法律上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摩擦和纠纷,如果任何损害都必须获得救济,不仅使诉讼变成汪洋大海,还会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在“权益保护”与“活动自由”这两种对立价值之间取得平衡,损害在法律上必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才可以保护他人的行动自由,即要求损害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等。对于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是否属于法律上所指的损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补救性。所谓损害的可补救性,是指损害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能够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它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因为生活中损害总是在所难免的,为了维护人们的活动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维修后,事故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并未达到一定的程度,属于人们应容忍的范畴,就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需救济的损害范畴;如果达到了一定程度,作为一种切实存在损害,就理应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如果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等,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或经过维修后仅造成外观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许增加等,就不能被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量,需要获得法律救济。本案中,车辆的行李箱、后围经过氩弧焊手段的维修,相较于点焊,并不能被认为对车辆使用造成的影响具有获得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3.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是否受损,应考虑交易是否真实存在。
与同类无事故车辆相比,即使维修后车辆的使用性能与事故发生前无异,在市场交易中,人们会因车辆系曾出过事故而给予更低的购买价格,对于车主来讲,这种价格差就是车辆的贬值损失。当然,法律上所救济的损害需要具有确定性,即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如果车辆不进入交易市场,因交易而带来的贬值损失就属于尚未发生的现象,车主不能获得赔偿;相反,如果正处于交易过程中的车辆受损,那么即使经过维修,仍会影响到车辆的交易价格,应获得赔偿。比如,位于汽车专卖店或运输途中的新车,对于车辆销售方来讲,车辆确系用于交易而非使用的,如果车辆发生事故,会造成价格降低,这种价格的降低是确定要发生的,不确定的只是贬值的具体金额。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可委托具有车辆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4. 考虑到法律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的明文规定以及车辆贬值损失的难以确定性,从合理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应严格控制谨慎对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适用。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车辆使用价值的降低排除在了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之外。我们认为,对于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维修不能够真正恢复原状的,仍应考虑予以赔偿,但应持审慎态度,考察车辆使用价值减低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机构判断车辆贬值损失所考虑的因素,与法官所考虑的因素并不相同,评估机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主要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的下调等因素综合判断。而法官在判断贬值损失能否获赔时,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维修后的车辆其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车辆的购买时间、所花费的维修费用等,并非法官判断该损失应否获赔的参考因素。故评估报告只能成为法官据以判断贬值损失是否存在的参考依据,是否该赔及获赔的金额还得依据损失的可补救性理论进行考量。当然,如果已经处于交易市场上的车辆受损,那么评估报告中关于车辆市场价值的降低就成为法官判断车辆贬值损失的主要依据。但对于当事人主张其受损车辆系正在洽谈买卖事宜的车时,应严格审查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买卖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