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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满又签通知书担责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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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2003年8月份,朋友小胡在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7月,我是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5月,信用社送来一份催款通知书,我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几天后,信用社将我和借款人小胡告上法庭,要求清偿债务。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还用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到2005年5月份,保证期间届满,信用社未向你主张权利,你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你又在信用社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过批复: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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