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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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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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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自2007年6月起,A公司先后多次购买B公司各种大理石板材,共计欠款人民币180万元。B公司多次催要,A公司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付。B公司遂起诉A公司及股东甲和乙,要求甲和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前,B公司对A公司进行调查发现,A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且均为实物出资(房屋),该公司股东为甲和乙是夫妻。2007年4月,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甲和乙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A公司,并于2007年10月卖给了别人。甲名下有一辆别克君威车,并于今年3月份又购买了一栋别墅。
律师分析:
有人认为甲和乙不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随着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新《公司法》的实施这种观点已经站不住脚了,因为新《公司法》为了有力地保护债权人,增加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的责任情况具体表现有:
一是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资产和事务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共在一栋办公楼办公,共用电话号码、信封等。
四是滥用公司形式。指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结论:本案中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B公司,如果仅要A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A公司后面操纵的甲和乙却逃之夭夭,于情于法相悖。为追求法律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揭开A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甲和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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