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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青春损失费”属于无效约定难胜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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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晚报 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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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蒋晓萍向晚报热线咨询,她哥哥3年前与陈某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去年底,两人大闹一场后离婚,没有小孩,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当时在双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陈某在协议中要求蒋的哥哥赔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并限办理离婚手续后6个月内付清。“如今两人离婚近4个月了,哥哥经济状况不好,并未支付这笔费用。陈某说,如果两个月后仍不支付,将依据《合同法》起诉我哥哥,请问法院会支持陈某的要求吗?”
叶翔锋律师解释,其一,该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有关婚姻、监护、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其二,“青春损失费”并不属于法定的在离婚时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理由之一,也不符合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自然人只有在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格权通常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本案显然不属这种情形。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另一方才能提出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是一种无效的约定。因此,陈某若起诉,其胜诉的可能性不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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