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 6岁的乐乐开始在安瑞舞蹈培训中心学习少儿民族舞。12月28日下午,乐乐在父亲的陪伴下上课,学习内容为练习“撑小桥”、“下腰”等基本功。主教在前台示范、口令,助教在场边巡视、指导,学员自行完成上述动作。乐乐在练习上述动作时突然摔倒不起,经诊治,为“胸椎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乐乐父母与培训中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乐属于“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SCIWORA)”类型,该病和损伤多发于10岁以下儿童,因脊柱发育尚未成熟。鉴定意见为:乐乐损伤的原因是儿童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和外伤共同造成的,自身(生理特点)因素为主要因素,外伤因素为次要因素。
【分歧】
培训中心对乐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因乐乐的个人特殊体质而应减少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培训中心在进行“撑小桥”、“下腰”等训练时有两名教师进行辅导,已经尽到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乐乐自身发育不成熟,属于特殊体质,不能进行“撑小桥”、“下腰”训练,培训中心无法知道,也不能预见其危险性,培训中心无过错。因此,培训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乐乐在培训中心进行“撑小桥”、“下腰”等训练时受伤,应推定培训中心存在过错。乐乐训练受伤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监护人应当知道少儿舞蹈训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加防范,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培训中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乐乐的个人特殊体质在10岁以下儿童中常见,故不应减少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特殊体质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赔偿问题上的共同点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蛋壳脑袋规则”被欧洲各国法院广泛认同。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主要根据原因力理论和公平责任来裁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乐乐在培训中心练习舞蹈动作时受到损害,应适用何种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人身受到损害的,首先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否则不能免责。
2.过错认定。培训中心在教授幼儿舞蹈时,应当知道幼儿的生理特点和相关动作可能存在损害风险,但其在训练“撑小桥”、“下腰”时,对上述动作可能造成10岁以下小孩脊椎损伤的危险性估计不足,没有采取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导致乐乐训练时受伤。培训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对乐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乐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了解乐乐生长发育等情况,应当预知舞蹈动作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且乐乐训练时就在旁边陪同,对乐乐损害的发生,其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乐乐损伤的原因是外伤与自身生理发育不成熟共同造成的,因此,乐乐的损害属于多因一果。虽其自身发育不成熟是主要因素,但脊柱发育尚未成熟系10岁以下儿童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4.赔偿比例。责任是赔偿的前提,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培训中心对乐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是主要责任。其监护人有过错,可减轻培训中心责任。故确定培训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乐乐自身发育不成熟是损害的主因,外伤是次因,它是从医学的角度,结合内外因素判断外伤诱发“胸椎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的作用力大小。而过错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对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所承担责任的评判。两者目的、依据等不同,因此,鉴定意见不是判断过错大小和承担责任的依据,责任的划分不以此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