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不论他人报案内容是否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完全一致,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案情
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申莲全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石门齐祥灯饰处时,不慎将行人车某撞倒,申莲全即将车某送往医院救治,车某的亲属赶至医院了解事情经过后报警。申莲全知晓伤者家属报警仍待在医院,警察到医院后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申莲全亦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申莲全如实供述了事实。经抽取申莲全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申莲全赔偿了车某2000元,车某对申莲全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莲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莲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申莲全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申莲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莲全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莲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他人报案内容与其犯罪行为并不完全一致,申莲全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首先,申莲全酒后驾驶车辆撞伤行人车某后没有逃逸,而是实施了停车查看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在被害人家属赶至医院见状后遂报警。对于申莲全来说,其明知自身醉酒状态不可能在短期内自然消除且必然会被他人察觉,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后很容易检查得知其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但仍然坚持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且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体现了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可以视为其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也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自首认定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本人是否知晓自己行为可能面临的后果,即使他人是因为其他事实而报案,也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报案目的在于追究申莲全撞伤人的交通肇事责任,报警内容也仅涉及申莲全撞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申莲全虽未自己主动报警,但其积极救治伤者,自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交代交通肇事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意见》中也仅规定“明知他人报案”,但并未限定他人报案内容,只要被告人申莲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及醉酒驾驶行为,均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再次,尽管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赋予了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有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的义务,但该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并不妨碍刑法上对车辆驾驶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独立判断,作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情节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申莲全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情节。
本案案号:(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肖 瑶 王国平 |